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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动自行车上牌费用有哪些/佛山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原文)

时间:2020-09-23     人气:1654     来源:     作者:
概述:  佛山电动自行车上牌费用包括哪些?  1、牌证工本费  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每辆收取牌证费30元/套。  2、行驶证快递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现场安装,行驶证需要后台审核、资料归档后制作,市民可选择到指定的邮政网点领取(与现场工作人员联系)......

  佛山电动自行车上牌费用包括哪些?

  1、牌证工本费

  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每辆收取牌证费30元/套。

  2、行驶证快递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现场安装,行驶证需要后台审核、资料归档后制作,市民可选择到指定的邮政网点领取(与现场工作人员联系),也可以选择快捷方式直接邮寄到家,快递费15元/笔。

  3、购买保险费用

  为保证车主及第三者人身安全,发生交通意外时获得必要的赔偿,鼓励市民上牌时购买电动自行车保险,保险产品有如下三种方案:

  方案一:佛山市电动自行车意外险(普惠方案)

  方案二:佛山市电动自行车意外险(优选方案)

  方案三:佛山市电动自行车意外险(至尊方案)

 



佛山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停放、充电、通行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形成安全使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综合管理工作机制,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制定和实施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操作细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建设,整合现有道路资源,完善非机动车道路网,组织编制电动自行车道路红线内停放场所专项规划。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环境的电动自行车废弃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广旅体、消防救援、银保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实际道路交通状况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管制路段。

  规划或者调整管制路段由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提出意见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规划或者调整管制路段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15个工作日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相关保险。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和登记

  第九条 消费者应当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为消费者开具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

  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的结构、构造、特征、电动机功率或者其他主要技术参数;

  (三)其他影响通行安全、产生高分贝噪音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或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实行带牌销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明和国家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同类型电动机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变更的。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电动自行车因故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在用的,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置换为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为其已经在用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领取过渡期号牌,并可以在过渡期号牌有效期内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 静态管理

  第二十条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以及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对于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统一划定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场所内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场所的,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收费的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禁止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举报。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要求,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第二十六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无法建设集中充电场所的,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销售企业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回收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

  第四章 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转借、涂改号牌。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申领电子行驶证的,电子行驶证与纸质行驶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但设置有非机动车道或者辅道的城市快速路除外。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且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二)夜间驾驶时开启灯光;

  (三)在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

  (五)服从交通警察、协管员的现场指挥;

  (六)主动避让行人;

  (七)转弯前减速慢行,并且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或者伸手示意;

  (八)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鸣喇叭,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九)通过路口时,遇有停止信号的,在机动车停止线以内等候通行,不得进入路口范围;

  (十)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一)没有非机动车道时,靠道路的右侧行驶,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不得超过1.5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手机或者饮食影响安全驾驶;

  (二)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三)驾驶非法加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装置的电动自行车;

  (四)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或者辅道的城市快速路通行;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未经本市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号牌已经注销的电动自行车;

  (二)不随车携带本车行驶证;

  (三)逆向行驶;

  (四)醉酒后驾驶;

  (五)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1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

  (六)在城市市区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载人超过1人;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

  (八)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

  (九)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十)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车辆和行人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二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八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现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由其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违法行为人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四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后,1年内再次实施同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一)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拒绝、逃避交通警察检查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五)逆向行驶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曝光数据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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