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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单独二孩政策解读/佛山再生育相关政策及解读

时间:2020-09-20     人气:1228     来源:     作者:
概述: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全票通过广东实施“单独二孩”政策。随后,省卫计委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实施细则进行解读。只要在3月27日或以后生育第二胎的单独家庭可以放心了,已怀上但未生育的单独家庭应在6月30日之前申请补办再生育审批手续,而2......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全票通过广东实施“单独二孩”政策。随后,省卫计委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实施细则进行解读。只要在3月27日或以后生育第二胎的单独家庭可以放心了,已怀上但未生育的单独家庭应在6月30日之前申请补办再生育审批手续,而27日之前已生的要按生育当时的政策处理,征收社会抚养费。

  独生子女定义按国家规定执行

  27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在广州闭幕,69名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共59名出席,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简称《条例》)的决定时,获全票通过。决定将《条例》第19条第一款第六项“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决定27日公布并开始施行,《条例》将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此前提交审议的修正案提出在附则部分增加对“独生子女”的解释: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者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生育子女前死亡。27日通过的决定中没有此修改内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王波解释,对独生子女的定义,国家已经有明确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此前也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就可以。

  计生“一票否决”制不改变

  省卫计委副主任陈义平说,3月27日起广东开始实施“单独二孩”政策,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广东将按照“城乡一体、一步到位”的原则,在全省范围内不分户籍、不分地域、不限年龄,统一按省里的规定实施“单独二孩”政策,不设置生育间隔年。

  “实行‘单独二孩’并不意味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放松”,陈义平表示,计生“一票否决”制度不会改变。

  已怀孕的6月30日前补办手续

  具体如何实行“单独二孩”?陈义平说,在广东正式实施前已怀孕但尚未生育的单独夫妇,6月30日前依法申请补办再生育审批手续;逾期未补办审批手续的按《条例》规定处理。在广东“单独二孩”政策实施后申请再生育的单独夫妇,应依法办理手续。政策实施前已生育“单独”夫妇要依照生育行为发生时规定处理,征收社会抚养费。

  陈义平介绍,“单独”夫妇一方为广东户籍的,可自愿选择适用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省份的生育政策的规定执行;对于户籍从外省迁入广东省并在广东提出按“单独”申请再生育的,应以广东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申请再生育获批时,已办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要收回,同时要停止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已发放的不要求退还)。“单独”夫妇如符合再生育条件,可申请实施输卵(精)管复通手术,从批准再生育当月起,停止发放奖励金(已发放的不要求退还)。

  基层机构要开辟审批绿色通道

  为了方便已怀孕“单独”妈妈补办手续,陈义平表示,广东各基层计生工作机构要开辟补办再生育审批“绿色通道”,做到快接、快审、快批。在严格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办理“单独”夫妇再生育审批工作的基础上,执行首接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便民维权制度。

  陈义平提到,在办理审批过程中,对核查独生子女身份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方便群众办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承诺办理;另将再生育审批后的公示时间由30日缩短为15日。

 



  再生育相关政策及解读—摘自《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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